(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逐步实现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水平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规定,参照上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区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区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五)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六)审议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区本级上一年度财政决算;
(七)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
(八)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九)讨论本区人民群众普遍反映或关心的需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监督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十一)联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二)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是否许可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刑事审判;
(十五)按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审议、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
(十六)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大事项;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会议举行的五日以前将会议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四)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邀请在本区的有关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区委、区政协领导和区委、区政协有关部门,区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新闻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问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全区人民及时了解会议审议的情况,如果有保密要求的内容,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都要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外传。会前和会中印发的保密材料,在会议结束后交还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内容,通过常务委员会会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应写明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附有关材料。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提出。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听取和审议报告的内容,一般按常务委员会全年工作计划中,对每次例会安排的议题进行。临时需要增减审议内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先对会议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常务委员会全年工作计划中,对每次例会安排的议题,及早做好报告材料的准备。如有临时变动,在接到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通知后,根据通知的要求抓紧做好汇报材料的准备。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将汇报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整理,经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阅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提出审议意见。
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正式文件下达,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实施情况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年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其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可以选择若干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题询问可以以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形式进行,与专题询问内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专题询问采用一问一答方式。询问问题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向主持人示意,提问后可指定回答问题的部门,提问时每人每次一般不超过二分钟,问后可追问。应询人应为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回答问题每次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一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意见,并以常委会文件转送相关部门研究处理。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跟踪相关部门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质询案应由被质询机关答复的,被质询机关必须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答复的内容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委、办。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研究,向常务委员会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质询。
(一)关系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需要保密的;
(二)同提案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正在侦查、起诉、审判、尚未结案的有关案件;
(四)主任会议认为不应提出质询的。
第三十八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工作,按有关法律规定开展。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审议议题,力求简炼。
第四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